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绍兴市上虞区供水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2〕4号)

 时间:2024-04-20 19:45:56      开云作者: 开云科技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6月9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2〕4号),涉及绍兴市上虞区供水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自来水的生产供应; 给排水工程项目施工;卫生洁具、水暖器材、五金销售。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交办,2021年8月27日,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材料,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2年5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绍兴市上虞区。

  1.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本案中当事人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提供的商品是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经查明,目前绍兴市上虞区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用水来源主要为城市公共自来水,极少部分农村居民通过自建设施取水作为生活用水,不具备代表性与替代性;而桶装水的供应虽然是城市供水服务的一种补充,但是其在价格和便利性上无法与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相比,商品可替代性较弱。同时城市公共自来水供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销售其商品房的必备条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当事人的依赖所在。因此,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2.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绍兴市上虞区。从有关人员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证实,当事人提供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的地域范围为绍兴市上虞区。当事人系该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企业。因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用户在该区域内只能选择本地供水公司可以提供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不存在能获取其他可替代的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绍兴市上虞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的价值、数量或者其它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有没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判断经营者行为能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

  《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对经营城市供水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要求。经查明,当事人是绍兴市上虞区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企业;当事人在该区域内提供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所占市场占有率为100%。由于当事人具备区域供水公用企业自然垄断的无法替代性和无选择性,用户对当事人的供水服务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特别是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从当事人处申请用水,且相关供水工程须通过当事人审核验收,因此对当事人具有绝对的依赖性。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投资大、难度高、成本收回周期长的特点,以及自然水资源的有限性、水质工艺标准的严格性,相关地域市场内同类其他经营者进入较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绍兴市上虞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限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相关供水工程委托其指定的施工公司施工。高层住宅由于建筑高度所需水压(供水总水头)超过城市供水规划服务压力,须通过建筑内部供水设施将市政管网供应的自来水经存储加压再供给高层住宅用户,即称作二次供水。根据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虞政办发〔2013〕194号)规定,高层二次供水设施可由房地产开发商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也可依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有关作业规程自行建设,但建设方案须经供水企业审核确认,施工完成后由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相关协议,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2013年以来,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当事人申请供水时,必须与当事人签订格式合同《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协议(自建)》,协议明确要求远传抄表系统(委托施工范围为管内穿线及采集器等设施安装)和场外给水工程(包括室外供水工程和红线外入网工程)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当事人施工。据统计,2013-2020年绍兴市上虞区85个高层小区,其场外给水工程和已签约施工的远传抄表系统均由当事人指定的施工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

  2.限定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的品牌、供货厂商。2013年以来,自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当事人申请基建接水时,必须填写格式化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自建承诺表》,承诺“二次供水设施将按照《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暂行规程》《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及《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推荐产品目录》等要求自行建设”。在图纸审查环节,当事人在审图意见书的回复中,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所选用品牌必须按当事人制定的《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推荐产品目录》中的厂家选择采购。当事人限定了自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购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的品牌和供货厂商。

  3.附加额外收取费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经查,2013年以来,当事人在综合业务处理系统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式接水申请后,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建筑区划红线连接到公共管网(市政供水设施)的入网工程,必须要委托当事人建设,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的入网工程建设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分别对供水的施工和材料设备标准作出规范,但并未规定一定要使用何种品牌材料设备、必须由哪家单位做施工。当事人指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中相关设施、设备及部件的品牌,指定场外工程的建筑设计企业、远传抄表系统建筑设计企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到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费用,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缺乏正当理由。

  1.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了其他合法经营者参与供水工程建设市场之间的竞争。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备、设施市场本应是开放的竞争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和区域标准规范都能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当事人滥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将支配地位的影响力不公平地强加到二次供水配套设备市场,致使一些具备资质的合法经营者无法参与相关市场竞争。

  2.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限制了交易相对方的自主选择权,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在其相关区域市场内独家提供供水服务,行使二次供水设施审核、验收职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确保工程工期和顺利验收,不得不接受当事人附加的不合理交易条件和限定交易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一组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当事人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当事人询问笔录;4.绍兴市上虞区供水有限公司简介。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新建(在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流程;2.当事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协议(自建)》(空白范本);3.《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虞政办发〔2013〕194号);4.《上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用户工程承接施工管理暂行办法》;5.当事人询问笔录;6.《转发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配套设施建设费等收费标准的批复的通知》;7.2013-2020年上虞区高层住宅供水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统计表;8.部分高层小区工程安装协议书、高层住宅二次供水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9.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限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相关供水工程委托其指定的施工公司施工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推荐产品目录》《上虞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推荐产品目录》;2.当事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自建承诺表(空白范本);3.《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4.《关于印发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标准等的通知》;5.部分高层小区图审意见书、图审意见书回复;6.2013-2020年上虞区高层住宅供水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统计表;7.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限定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的品牌、供货厂商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3-2020年上虞区高层住宅供水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统计表;2.新建(在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流程;3.当事人询问笔录;4.当事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协议(自建)》(空白范本);5.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询问笔录、协议及票据。证明当事人附加额外收取费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绍兴市上虞区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笔录、协议及票据。证明当事人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之间的竞争,损害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组证据:1.2019-2020年当事人经审计的财务报表;2.2013-2020年上虞区高层住宅供水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统计表。证明当事人2020年度销售额和2013-2020年违法来得到的金额。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鉴于当事人虽然实施垄断行为时间比较久,但在接受调查时能积极努力配合,深刻认识垄断行为的危害,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自查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565555.5元,并处2020年度销售额246378452.05元3%的罚款7391353.56元,共计罚没款10956909.06元(大写:壹仟零玖拾伍万陆仟玖佰零玖元零陆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